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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顏萬雙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顏金弘等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顏金弘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顏萬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顏金弘、顏佳倩與相對人顏萬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聲請人顏金弘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顏金弘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固屬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