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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珮澐相 對 人 蕭秉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蕭秉榮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婚後所得幾乎用於家庭支出而無剩餘,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底向軍隊聲請退休,並將領取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退休金,則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0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他人,有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軍左營財務組函、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本案訴訟,亦有索引卡查詢表為佐,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尚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