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宥璿相 對 人 李明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111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判決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8,501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3號),茲因本案判決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繼承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111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