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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許耀仁相 對 人 許俊傑

許雅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相對人許雅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許耀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耀仁與相對人許俊傑、許雅欣間分割遺產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在案。經審酌兩造提出之單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86,809元(詳如附表一),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命相對人許俊傑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不動產鑑定費部分,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3日、110年2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各負擔3分之1,並已各自向鑑定機關繳納在案(聲請人許耀仁繳納33,000,相對人許俊傑、許雅欣繳納66,000元),故毋庸再列入本件互為抵銷或找補,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惟為符合總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31 相對人許俊傑預納48,466 相對人許雅欣預納48,000 (00000+2000=96931) 一審證人旅費 542 聲請人許耀仁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9,336 聲請人許耀仁預納 (145396+43940=189336) 合計 286,809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惟為符合總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許耀仁 1/3 286,809 × 1/3 =95,603 許俊傑 1/2 286,809 × 1/2 =143,404 許雅欣 1/6 286,809 × 1/6 =47,802 1.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相對人許雅欣之訴訟費用額:663元。 計算式:相對人許雅欣已負擔費用48,465元—應預納費用47,802元=663元 2.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許耀仁之訴訟費用額:94,275元。 計算式:相對人許俊傑應負擔費用143,404元—已預納費用48,466元—給付相對人許雅欣663元=94,27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