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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秀對

葉政弦相 對 人 葉世昌

葉清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蕭秀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蕭秀對負擔12%,由聲請人葉政弦、相對人葉清潔各負擔3%,餘由相對人葉世昌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費用計算書: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聲請人葉秀對、葉政宏 2 鑑定費 80,000元 聲請人葉政弦 3 地政規費 4,300元 聲請人葉政弦 4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聲請人葉秀對 5 證人日旅費 702元 聲請人葉秀對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葉秀對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葉政弦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葉秀對、葉政弦之訴訟費用額 葉秀對 12/100 15,134 ---- ---- ---- 葉政弦 3/100 3,783 ---- ---- ---- 葉清潔 3/100 3,783 761 2,529 493 葉世昌 82/100 103,412 20,802 69,126 13,484 總計 1 126,112 21,563 71,655 13,977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