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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謝文漳代 理 人 許文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相對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是聲請人應提出上列所舉之契約資料,以作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表示原貸款契約書或借據影本並未移交等語,另所提出之同意書、匯款回條影本,亦不符合上開抵押權擔保所列舉之債權證明文件。再者,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亦無從得知兩造間有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屆至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未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未釋明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