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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 請 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陳世勲相 對 人 莊昀諶

莊奇穎關 係 人 柯慈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莊奇穎與關係人柯慈心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關係人柯慈心將如附表編號005之土地以贈與登記與相對人莊昀諶所有,且相對人莊奇穎與關係人柯慈心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8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埤頭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關係人柯慈心雖將附表編號005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莊昀諶所有,然抵押權不受影響,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莊昀諶雖具狀稱:業與聲請人進行口頭協商,並請求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爭點查清後再行處理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實體事項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埤頭鄉 中和 0000-0000 0000 全部 莊奇穎所有 000 彰化縣 埤頭鄉 中和 0000-0000 34 全部 莊奇穎所有 000 彰化縣 埤頭鄉 中和 0000-0000 000 全部 莊奇穎所有 000 彰化縣 埤頭鄉 中和 0000-0000 82 全部 莊奇穎所有 000 彰化縣 埤頭鄉 東和 0000-0000 000 全部 莊昀諶所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