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椿柱即楊椿炷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法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本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屬於強制前置調解案件。是以,本件聲請人尚在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尚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