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秀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