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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美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張建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莉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674元。因聲請人發生車禍,又遭公司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674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受車禍影響,且遭公司資遣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