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劉惠銘即劉福鎮之繼承人
劉政和即劉福鎮之繼承人
劉宥廷即劉福鎮之繼承人
劉耕瑋即劉福鎮之繼承人前列劉惠銘、劉政和、劉宥廷、劉耕瑋共同代 理 人兼聲請人 劉金曄即劉福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浴泰兼原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
馮麗明兼原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
李梅齡即原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
李瑞軒即原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
李錦秀即原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
李家羚即原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在新臺幣259,983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劉福鎮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李浴泰、馮麗明、李木樹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債權人劉福鎮及債務人李木樹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原債權人劉福鎮及債務人李木樹之繼承人,已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8號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完成調解筆錄中第一(二)事項後,即同意聲請人取回因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參拾萬元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8號和解筆錄、112年12月20日聲請人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417號執行案件聲請狀、113年2月2日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陳報狀、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對於上開完成事項有無保留意見,復於113年5月2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並未表示保留意見,合先敘明。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882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執行命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取字第188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40,017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259,983元(計算式:300,000元-40,017元=259,983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