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林鉦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21,51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85元(21,510*52/100=11,185.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 聲請人 原繳納8,81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3,246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480元) 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 8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 (8,150+4,800) 同上 合計:2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