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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何杰霖

謝郅陽謝秉宏前列三人共同相 對 人 謝慶華

謝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杰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郅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秉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3年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慶華、謝翠琴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地政規費共10,200元,總計17,03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具狀陳明本件裁判費係由其按權利移轉證書比例支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杰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1元(17,030×5/9=9,4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郅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4元(17,030×2/9=3,784.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秉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4元(17,030×2/9=3,784.4),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