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顏敏卿
林侯美玉林嘉珍林洪麗華前列顏敏卿、林侯美玉、林嘉珍、林洪麗華共同相 對 人 陳美智
林毓棠林毓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1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及補充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103,631元。次查,本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
主文,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5%。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155元【計算式:(43,174×85%)+30,457+30,000=97,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3,174 聲請人 106.12.13 三審裁判費 30,457 同上 110.5.2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合計:103,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