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梁崇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判決書第3頁提及相對人黃世恩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黃傑俊,是請求將黃世恩應給付梁崇光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2,688元,更正為黃傑俊應給付梁崇光42,688元,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且本件113年12月17日裁定,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為該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