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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陳威群

劉曉倩前列陳威群、劉曉倩共同相 對 人 劉月娥

曾保順曾淑絹曾琡軫

蔡政宏

陳根廷施美容

詹君怡蔡胡梅霞李春秋

陳文章

林萬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詹君怡負擔29分之25,餘由陳根廷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0項,被告等應將房屋(合計面積共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88,500元(計算式:79*31,500=2,488,500),應徵收裁判費為25,651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加計複丈費及謄本費4,150元、5,600元,合計為35,401元;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及謄本費5,675元及擴張之訴裁判費9,750元,合計為15,42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逾越25,651元部分,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聲請退費,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合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根廷 4/79 1,793 4/29 2,128 3,921 施美容 7/79 3,137 ---- ---- 3,137 詹君怡 6/79 2,689 25/29 13,297 15,986 蔡胡梅霞 34/79 15,236 ---- ---- 15,236 劉月娥 11/79 4,929 ---- ---- 4,929 曾保順、曾淑絹、曾琡軫 2/79 896 ---- ---- 896 李春秋 3/79 1,344 ---- ---- 1,344 蔡政宏 5/79 2,241 ---- ---- 2,241 陳文章 3/79 1,344 ---- ---- 1,344 林萬富 4/79 1,792 ---- ---- 1,792 總計 1 35,401 1 15,425 50,82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