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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汪東洋相 對 人 林育塏即林盈吉即吉品自助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設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408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金額為9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件關於聲明第1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關於聲明第2項則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裁定及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230元(計算式:1,000×23%=23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