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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王士昕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相 對 人 鐘勇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勇文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全字第1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保證書,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