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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304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0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鳳山禪寺 第二審裁判費 5,130 同上 證人旅費 554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5,2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3,000 同上 合計:17,30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