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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游金校

陳惠美(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瑋如(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立至(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聲請人具狀陳報裁判費分別由游金校、游傳傑各支出1/2),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

支出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游金校 1/2 19,310 陳惠美、游瑋如、游立至、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1/2 19,310 總計 1 38,620備註:

1.聲請人游傳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陳惠美、游瑋如、游立至、游承翰4人為游傳傑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