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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陳思忠相 對 人 陳慶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其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3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