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裕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河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倘該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得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請,向提存所取回前揭提存款,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或發還債務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分配表之改訂及重新分配第332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4年8月4日概括承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四信),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分別於85年及88年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分別以85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8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對於合庫概括承受彰四信管委會之資遣費(下稱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81萬5310元在案。(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85年度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資遣費。(三)該筆資遣費經鈞院89年執葵字第7633號實施分配,上開假扣押債權共計獲配218,176元,並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四)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於111年5月1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另持上開票據債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扣押前開提存金,卻遭提存所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47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民法第330條業經解庫,無從扣押」為由,拒絕聲請人之扣押聲請。(五)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本件提存款所涉案件截至111年5月19日仍在訴訟中,權利義務未明前不應解庫。該筆提存款解庫實非可歸責於提存物收取權人林永河,故相對人有權依提存法第20條聲請返還,然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後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其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提存物收取權人林永河依前開法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對相對人之資遣費財產實施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另案取得85年度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終局執行分配後(本院89年度執字第7633號),執行法院將聲請人之假扣押分配款,以90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二)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有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第17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再者,聲請人假扣押(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則上開之假扣押分配款,依首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取回提存款,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或發還債務人,並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林永河可得聲請返還之提存擔保金。(三)提存法第20條規定,是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為前提。經審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7633號執行卷宗,依90年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可知,本件仍有一般債權人債權未獲得滿足,依首揭說明應將上開提存款(假扣押分配款)進行重新分配程序。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河皆無權收取或領回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47號之存提款,當然無權依提存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或代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