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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相 對 人 梁森錦

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真(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為第三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祭祀公業梅鏡堂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負擔;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梁義崑、梁進忠、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繳款人確為聲請人祭祀公業梅鏡堂,則相對人稱繳款帳戶非由聲請人所繳納等情,此部分相對人容有誤會,況此亦非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審究之事項。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6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