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VO NGUYEN THIEN PHU)法定代理人 乙○○(NGUYEN THI NH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終止收養之越南法規原本或中譯本及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越南法規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終止收養聲請狀、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須由本人簽名,且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須取得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㈢、被收養人丙○○○是否已取得我國國籍?若是,請提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若否,請提出被收養人丙○○○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與相關證明文件(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㈣、被收養人丙○○○現若未居住於臺灣,請提出其目前實際居住處所之訪視單位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