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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素月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柯俞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達成收養合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固曾於75年5月12日由收養人甲○○及其配偶柯事嚴共同收養,於養父柯事嚴104年12月25日死亡後,收養人甲○○於106年3月2日單方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惟因收養人單獨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對於已故配偶柯事嚴與被收養人之養父子關係存在並無影響,則收養人再行收養已故配偶柯事嚴之養子即被收養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另被收養人生父母不詳,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於106年3月2日已終止收養關係

,然因收養人係自幼扶育被收養人,尚不因終止收養而中斷聯繫或影響交往相處,故收養人希冀與被收養人再成立收養關係,其動機尚無不當,此經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明,終止收養後,與被收養人一直同住在同門牌前後棟的房子,且其因眼睛不好,倚賴被收養人買菜、拿藥等日常生活照顧,因認被收養人已改過,故提出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亦陳稱,之前比較年輕的時候,因為生活細節的摩擦、找工作不順利及精神疾病,會與收養人爭吵,但是現在不會了,即使在終止收養後,還是會與收養人一起吃飯,幫忙被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復本院衡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不詳,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