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丑瑞相 對 人 宏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0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達成調解,且債務業已清償,是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為債務清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