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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蘇惠靜相 對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09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麻醉專科護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090元,按月於當月26日發放。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以伊於113年5月2日、5月23日、6月6日執行麻醉工作具有嚴重疏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解僱。然伊就上開3次事件均立即處置,且病患生命徵象平穩,未達重大事故要件,相對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透過內部公正且獨立之人事評核委員會、人事諮詢委員會嚴格調查,認定聲請人所為3次事件具重大疏失,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所定要件,並充分給予聲請人闡述意見之機會後,合法解雇聲請人,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具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要件。再者,聲請人漠視相對人之相關規範及醫療常規,執行麻醉業務嚴重違反麻醉專科護理師應遵守之根本原則,已多次造成病人身體、生命、健康安全之實質危險。且相對人之人事評核委員會、人事諮詢委員會已決議解雇,相對人如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嚴重侵犯上開委員會之裁量空間,破壞行之有年之制度,故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執行麻醉工作具有嚴重疏失為由,違

法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3紙附於本案卷宗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而相對人抗辯其解雇聲請人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應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盡舉證之責。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聲請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且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遽為判斷,有待於本案訴訟中加以審認,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勞事法第49條第1項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為臺灣中部之醫療中心,有26個診療科別,員工約5,500人,其中有2,090名護理師,該院於111年醫務結餘達3.47億元,有相對人網頁畫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機構診療科別、醫事人員數資料及「提報111年財務報告所醫療服務申報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本案卷第97頁),足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醫療機構,且具一定經濟實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招聘護理師網路資訊及院內自班自假支援公告(見本案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可知相對人尚有聘用護理師之需求與資力,是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當不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多次違反醫療常規及工作規範,已不適合從事麻醉工作,繼續僱用將造成病人身體、生命、健康安全之實質危險等語。然相對人具有26科診療科別,已如前述,相對人應可安排聲請人至其他科室工作,經由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遭受不合理之企業存續上危害。至相對人辯稱其內部委員會已決議將聲請人解雇,其如繼續僱用將破壞行之有年之制度,故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勞基法既限制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賦予司法機關審查權限,法院自應依法審查雇主解雇合法與否,是相對人執此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㈢觀諸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

177頁),聲請人長期於醫療院所就業,其受僱於相對人處所獲取工資,乃為重要經濟來源,其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來源,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如否准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家庭生計未來將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雖因而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及調整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所受損害,故認有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

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經本院衡量於本案確定前,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相對人繼續僱用所受不利益程度,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