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逢偉相 對 人 劉建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112年訴字第1069號),聲請人(原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轉讓存單,為相對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1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鈞院112年訴字第1069號給付投資報酬事件,被告(本件相對人)曾邀原告(本件聲請人)投資不動產建案。結算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87萬5000元之投資應得款項(本金+利潤【本金的50%】)未給付。相對人於調解、本案庭訊對於投資款項、應得利潤,不是含糊其詞,就是以另案款項亂抵充,調解時說話不算話,相對人顯然就是拒絕給付!另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請求在新台幣15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假扣押為有依據,爰審酌112年訴字第1069號已進行情況,認為本件應供擔金額酌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