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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鴻偉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再審被告 劉鐘美珠

劉志雄翁忠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判決主文分別為:⑴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J1-E1-F1,同段315、314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F1-G1-H1-I1-J1(即判決主文第1項)及同段313、31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A1-B1-J1、F1-C1(即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⑵同段315、34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二E-F(即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其中⑴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另⑵部分經再審被告即342地號土地共有人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對於前揭⑴、⑵部分均提起再審之訴;其中⑴部分之再審,經本院歷審審理後,終以11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另⑵部分即為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訴實質上係屬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本件再審所審究土地界址之範圍,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同,僅以315與3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依地號簡稱之)間界址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㈡復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又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者,係以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再審之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僅再審原告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劉俊良、劉文宣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315地號土地為伊與劉俊良、劉文宣共有,342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共有,該2筆土地毗鄰。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26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㈡(下稱補充鑑定圖)編號EF黑點連線,作為315、342地號土地之界址,致315地號土地面積變動,共有人間使用範圍則互有增減。地政人員明知土地應有面積與地形,竟偽造圖說逕行修改土地面積,提供為判決基礎之不實證物,且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與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111年度斗再簡更一第1號卷第383頁背面、112年度再簡上第1號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81頁),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補充鑑定圖應屬偽造,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副隊長林長青涉嫌偽造上開圖說,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結等節,有告發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卷第79至83頁),堪信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即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嗣於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伊歷經多次審理及查閱證物,比對相關圖說,始發現補充鑑定圖確違誤,本件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理由為據(本院卷第179、181頁)。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特定所謂證物、圖說為何,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況核諸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及因此致生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等情,詳載所憑證物及其取捨論斷之意見。而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即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47頁),對該內容亦無從諉為不知;然其於110年2月23日始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證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