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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淑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再審被告 蕭志勝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或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即前案原告)以113年7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㈠、首就意(約)定通行權部分,原確定判決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向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親蕭文杭購買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24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8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巷00號、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對應(75)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75)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按應係(77)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對外出入大門就是開向東南側,由再審被告所有同段2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連接同鄉清水岩路94巷通行。若當初未經全部地主(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包括再審被告之父、母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何以系爭房屋大門會開向東側的清水岩路94巷,且取得使用執照,並通行近30年。

⒉依彰化縣○○000○00○00○○○○○○○○○○○○○地○○○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整體規劃建築許可之申請案件,無現況某地號或某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圖資,依卷附平面圖判斷,所詢社頭鄉清水岩路94巷23、25號建築基地,係面臨東南向6公尺既有巷道等語。此為系爭房地透過東南向6公尺既有巷道(即清水岩路94巷)對外通行之另一事證。

⒊建築線是一個法定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或既

定巷道的連接點,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此與建築基地上的建物經由哪筆土地對外通行,是不同的觀念。原確定判決對於建築線指定的意義有所錯認,因此出現「無從認定上開建物之建築線即為清水岩路94巷,更無從推翻前開

(一)之認定」之理由,而據此否定再審原告之主張。⒋承上,再審原告向蕭文杭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與合建地主

應已顧慮到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方法係以社區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連接清水岩路94巷供通行,再審原告以此方法通行迄今30餘年。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同意書,並無將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作為道路之約定之解釋,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次就法定通行權部分,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由前案卷內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平面圖及舊社頭鄉舊社段262-36地號(重測後為東興段245地號,下稱重測前262-36地號或母地)之舊地籍圖(即再審起訴狀附件三之舊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觀之,系爭需役地之母地即重測前262-36地號,於申請系爭建照時,並無直接鄰接當時已是既成巷道之清水岩路94巷,雖鄰接嗣後始開通之計畫道路忠孝一路及忠勇街,惟該二道路當時僅為計畫道路尚未開通,故上開母地應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案訴訟程序即存在之舊地籍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案訴訟程序即存在之舊地籍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按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

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43-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再審被告答辯:原確定判決係依事實調查結果,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合法論斷再審原告主張之意定通行權、法定通行權均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案審理程序即已存在之舊地籍圖,誤認系爭需役地之母地即重測前262-36地號非袋地,以致誤認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再審事由等語。然於前案審理程序,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是從母地即重測前262-36地號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母地之其他土地,再審原告從未主張該母地為袋地;且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該舊地籍圖資料,並於裁判理由敘明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通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等語;且上開母地西邊、北邊各臨忠孝一路、忠勇街,並非袋地,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案訴訟程序即存在之舊地籍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按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上開舊地籍圖於前案調取之系爭建照、使用執照中即已檢附。觀之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其中第4頁第8行以下第肆大點

一、不爭執事項㈢記載:「依原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5)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77)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1.使用執照配置圖,重測前舊社段262-36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18、編號A17房屋,均為東西向,門口向東,北側有建物,西側有規劃道路,南側為重測前262-37地號係他人之果園……。2.重測前舊社段262-36地號土地,77年重測後為東興段245地號土地,78年分割為同段245、245-1至245-13地號共14筆,其中:……」等語。及第6頁第25行以下第伍大點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一、㈠記載:「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5)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77)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東興段245-12、245-13地號土地原所在位置A18、A17,分割前係位於重測前262-36地號土地內,並各自有法定空地,原本即有留設通道可往西連接計畫道路,嗣後更將建築執照卷內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其上記載層棟戶數為三棟16戶,變更為三棟15戶,原設計A6戶並未施工,並於設計圖將A6戶打叉,使得A17、A18戶可直接往西面臨12米計畫道路(此有使用執照卷內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設計圖可稽),至於被上訴人所有東興段245-12、245-13地號土地原所在位置東側,與清水岩路94巷既成道路之間空地即附圖A土地,係作為空地,並無作為通道或道路之規劃」等語。及第7頁第30行以下記載:「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5-13、245-12地號土地是從245地號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擇原屬245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同段245之1至11地號至319地號土地道路通行」,而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5-13、245-12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均係自從2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45地號分割出來之土地,上訴人所有之243-1地號土地既非從24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系爭245-13、245-12地號土地本即留有通道通行至原計畫道路(即忠孝一路),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5-13、245-12地號土地,尚不得主張通行附圖A土地,洵堪認定」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不止審視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舊地籍圖,更全面檢視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究明系爭房地興建過程及系爭需役地、供役地之分割沿革,始作出判斷。則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舊地籍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按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就意(約)定通行權部分,原確定判決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83年間向蕭文杭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此與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行以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記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係自王陳針子、王稻吉等前手輾轉自蕭文杭買賣取得,已有不符。又再審原告所指之契約,乃指系爭同意書。而原確定判決經全面檢視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究明系爭房地興建過程及系爭需役地、供役地之分割沿革;並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建造執照中,指定之建築線等?而依彰化縣政府之函覆等事證資料,據以認定系爭供役地僅屬系爭房地所在建案之法定空地,系爭同意書並無作為通行道路之約定,因認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有意(約)定通行權存在,未能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核與事證資料並無不符,且此應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則再審原告執前詞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就法定通行權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誤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之主張,乃以觀之舊地籍圖,系爭需役地之母地即重測前262-36地號土地,於申請系爭建照時,並無直接鄰接當時已是既成巷道之社頭鄉清水岩路94巷,雖鄰接嗣後始開通之計畫道路忠孝一路及忠勇街,惟該二道路當時並未開通,應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舊地籍圖而誤認上開母地非袋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前案卷內包括舊地籍圖在內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彰化縣政府之函覆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為上開建案整體開發之部分房地,該建案開發時供建築之土地,除重測前262-36地號土地外,尚包括重測前同段255-1、255-2地號等土地,依其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知指定之建築線包括在上開建築土地內之現為清水岩路94巷之既成巷路及上開母地毗鄰之西側、北側計畫道路,且該二計畫道路嗣後早已開闢為忠孝一路、忠勇路,則在此情形下,是否仍認重測前262-36地號土地猶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實大有疑問。

況原確定判決除認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需役地僅得通行上開母地外;另認系爭需役地本即留有通道通行至原計畫道路(即忠孝一路),因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法定通行權規定,請求通行系爭供役地並無理由。則再審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按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