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陳楷楨(即陳老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詹牡丹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詹牡丹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詹牡丹承受訴訟人)再審 被告 陳金田

陳金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字第4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陳老建(下稱陳老建)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陳楷模、陳淑媛、陳楷豊(下稱陳楷模等3人)、陳楷楨、詹牡丹(下稱姓名)為其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31-37、39、41、75頁);陳老建之全體繼承人中,僅陳楷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陳楷模等3人、詹牡丹均未承受訴訟,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再審被告,並職權裁定命陳楷模等3人、詹牡丹承受訴訟,有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43、83-86、101、107頁),已生承受訴訟效果。詹牡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4年4月12日死亡,陳楷楨、陳楷模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189、215、217-223、227、233頁);詹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中,僅陳楷楨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陳楷模等3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再審被告,並職權裁定命陳楷模等3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第225、229-232、237、249-251頁),亦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陳楷模等3人、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楷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已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77年、81年5、12月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北側已有圍牆、洋房等地上物,則再審被告係於79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可認再審被告陳金田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北側方為其等繼承範圍,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並將南側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共有,並非適當;且依上開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可見系爭土地北側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顯無法連接至公路。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鑑定機關未通知其到場,未以書面通知其繳費等,使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系爭土地分割如證物一所示;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62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且要有建築法規規定可畫出建築線,及再審被告編號C2面積東面應留5米以上通道,陳老建願意支付償金;且應於收受民事再審聲明狀30日內,就編號C1、面積628.45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證物即62年、77年、81年5、12月等

4張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等件(見證物三、本院卷第259、261頁),上開文件旨在說明斯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該筆土地周圍情形,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本可輕易提出者,難謂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符合「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及鑑定機關未通知其到場,未以書面通知其繳費等,雖經再審原告表明同屬上開再審事由,然上開主張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即無開啟已終結之程序,就再審原告其餘聲明,無從審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