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騰億相 對 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7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點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給付金額分別如下:黃騰億為6萬1,250元,將於113年7月3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13年7月15日前掛號郵寄勞方等人居住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府勞關字第1130273628號函、113年7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113年6月份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化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府勞關字第1130273628號函、113年7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聲請就特休未休工資17,33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係約定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尚未屆期,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就特休未休工資之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