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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蔡欣穎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相 對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