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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陳博政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博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責任津貼、油資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11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976元,合計70,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