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原 告 葉民德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鑫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紘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聲明第3項請求薪資及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數定之。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324元計算,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9,440元(計算式:55,000元/月×12月×5年+3,324/月×12月×5年=3,499,44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及遲延給付利息,共計3,754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3,194元(計算式:3,499,440元+3,754元=3,503,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