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原 告 周碩欣被 告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潘璦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所為記2次小過、於性別人才資料庫除名及不得再做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宣導講師之懲戒處分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上開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