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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清浪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恆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賜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實之勞動合約為由,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之認定,及提供之勞動合約是否為不實,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