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淵棋被 告 莊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信良受雇於被告,從事屠宰工作,每月底薪約新臺幣(下同)44,000元,於民國105年5月9日因長期過勞,導致腦心血管疾病死亡。陳信良無配偶及子女,母親已亡故,原告為其遺屬,因被告未依法為陳信良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198萬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4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合計1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僅僱用陳信良1人,非屬需強制投保事業單位。且陳信良本即罹患疾病,非因過勞導致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㈠原告之子陳信良於103年2月至3月間,罹患急性缺血性腦幹阻塞、高血壓等疾病。
㈡陳信良自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萬4,000元。
㈢陳信良於105年5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母親已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與
死亡補償?亦即,原告主張陳信良因罹患職業病致死,是否可採?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法為陳信良投保所受損失,有無理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須為陳信良投保勞工保險,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陳信良無配偶及子女,母親已死亡,原告係陳信良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項),是原告為上開規定所定遺屬,先予敘明。
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陳信良加班時數過多,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職安署)認定過勞導致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薪資明細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該紙明細僅影印部份單據,並未顯示完整內容,且無記載核發時間及雇主,能否盡信已有疑問。又依該明細所示內容,僅可知悉陳信良於任職期間,曾有單月工作27日,總時數342小時,平均每日工作12.67小時之情事(計算式:342÷27=12.6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尚無從推認陳信良於任職被告期間,具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
⒋又陳信良於105年5月9日係因陳舊性腦中風,引起心臟衰竭致
死一節,有卓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職安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保2字第1120104536號函及所附資料】卷宗第25頁)。而陳信良自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2月至3月間罹患急性缺血性腦幹阻塞、高血壓等疾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可知陳信良於受僱被告前,即已罹患腦血管疾病,且患有易引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高血壓病症,其後於任職被告期間,因腦血管舊疾導致心臟衰竭死亡。⒌原告固主張職安署認定陳信良因過勞致死云云。然原告前向
職安署申請職業災害補助,經該署以依現有資料,難認陳信良之死亡與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為由,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駁回訴願確定等情,有職安署勞職保2字第1111048583號函、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3898號訴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60905號函及所附資料】卷宗【下稱訴願資料卷】第39至
40、89至90頁),是原告主張職安署認定陳信良係因過勞導致死亡云云,顯有所誤。又觀諸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職安署調取陳信良之病歷資料,並檢附原告提出之上述薪資明細、死亡證明書等件,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陳信良於牧場工作,依發病前6個月工作內容,未有異常事件。陳信良於103年2月至3月間經診斷急性缺血性腦幹梗塞、高血壓,依心臟超音波報告可見心室肥大病變,另死亡證明書之死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陳舊腦中風),不是急性心臟衰竭之診斷,所患腦中風為舊疾,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職安署為求審慎,再將上述資料送請另名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陳信良自身具高血壓、陳舊中風及抽菸等危險因子,未有急性意外事故、短期、長期壓力負荷,所患非屬職業病。」,亦有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可參(見訴願資料卷第75至78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信良係因其從事職務負荷過重,促發其舊有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加重惡化,則陳信良因陳舊性腦中風致心臟衰竭死亡,與其受僱被告所執行之職務性質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陳信良係因職業病導致死亡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198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勞工達5人以上,應為陳信良投保勞工保險一情,應由其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
保單號碼:Z000000000,分別統計至104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宗第123至129頁),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應為陳信良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然依南山人壽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所載,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余耀飛即立豐牧場,並非被告,自無從認定該名冊所載被保險人均屬被告僱用之勞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信良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僱用之員工達5人以上,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被告即非屬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為陳信良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為陳信良投保,所受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198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