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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玲秀被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訴訟代理人 陳為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4元。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數度詢問伊是否有至泰國廠工作之意願,考量地點遙遠影響家庭生活、伊患有子宮肌瘤身體不堪負荷等情,伊拒絕接受調動。詎料被告為逼退伊,竟於112年11月8日指派伊至老闆私人別墅從事與工作全然無關之打掃作業,並於112年11月10日明確表示若不接受調動將予以解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伊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年資共計9年4個月,被告依法

應給付資遣費123,05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54元。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辯稱:㈠伊因公司任務需求須調派原告至泰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

(下稱系爭命令),並承諾原告工作內容與國內產線作業一致、每日額外補貼薪資、機票食宿由公司負擔,甚至安排在地人員陪同進行遊玩、購物等假日休閒活動,復考量原告之家庭因素,亦告知原告可依其需求調整出差時間、公司會派員陪同入境泰國等,故伊之調動不僅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且已追加相關福利措施,符合調動五原則甚明,惟原告執意以不想出國為由拒絕接受公司調派。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就調動至泰國一事進行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伊遂同意原告休假至112年12月20日,希望原告休假期間理性考慮後再回覆,不料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未返回工作,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故伊於113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契約之原因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伊於112年11月8日指派原告打掃之建築係登記於恩門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提供予伊作為門簾銷售展示中心所用,非原告所稱老闆私人別墅,伊之指派仍屬公司作業範圍,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

二、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4頁)。

三、被告於113年1月8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遭被告違法調動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從甲方(即

被告)頒佈之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工作指示,於左列場所誠實職務:「一、甲方本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廠所或營業所;二、應出差服務之處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總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並無分公司登記,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8頁),且原告住所地亦為彰化縣,兩造自103年8月25日成立勞動契約後,原告即在被告彰化廠區提供勞務,堪認兩造對於工作場所存有「在彰化縣或簽約當時被告已存在廠區或營業所」之限定合意存在;而查被告泰國廠區係於109年始設立(本院卷第180、182頁),距103年兩造簽立勞動契約之時已晚逾數年,足徵被告泰國廠顯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場所甚明。依前揭說明,如被告欲變更原告工作地點為泰國廠,僅能夠透過原告之明示同意,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方式,變更原本之限定合意,始為合法。

⒉復查被告固稱系爭命令為短期技術移轉,然起迄時間並

不明確;於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可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等語(本院第108頁),亦非最終確定期間,且綜觀前後對話內容,實難排除僅係安撫原告用語而已。又從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每每稱「調派」原告至泰國工作,並多次援引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符合調動5原則進行調派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0、102頁),堪認系爭命令應為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職務調動,而非出差,故應無勞動契約第2條第2款關於「應出差服務之處所」約定之適用。

⒊準此,兩造既有限定工作場所之合意,且未約定被告有

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則被告欲變更原告工作場所至泰國廠,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惟原告既已多次拒絕至泰國廠工作之調動,則系爭命令顯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本文規定未合,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不佳,罹患子宮肌瘤,需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柯助伊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168、170頁)。且於被告詢問調職至泰國意願之初,原告即告知罹患前揭疾病,而拒絕調動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0頁)。足徵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有就近及固定醫療的特殊健康上需求;而系爭命令將原告調職至泰國,導致原告就醫不便、亦增加原告體力及精神負荷,難認為原告體能所能勝任。被告雖主張:已提供原告每日額外補貼薪資、機票食宿由公司負擔,甚至安排在地人員陪同進行遊玩、購物等假日休閒活動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所為,充其量僅屬提供一般健康員工之補助;而就原告特殊健康醫療需求,因系爭命令變更工作地點至泰國,所增加就醫不便、體力及精神負荷等生活不利益,難認被告均詳加考量且已提供必要之協助。堪認系爭命令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4、5款之規定。

㈣末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命令確已違反勞動契約,並生損害原告權益,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未符,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不爭執事項二),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以遭被告違法調動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遭被告違法調動工作,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前揭終止事由所繕發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348號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則勞動契約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俟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8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理由,而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054元,有無理由?㈠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或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6,400元,原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計為9年3月26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應為4又119/180【計算式:1/2×{9+〈(3+26/30)÷12〉}=4又119/180】,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3,054元【計算式:26,400元×4又119/180=123,054元,考量勞動法規為最低標準之精神,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