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朱玲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24,015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