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王名江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 王重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擔保金新臺幣135萬2,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是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金額,因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利益人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信璇,目的是用以賠償賴信璇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上開執行事件既已繼續執行程序而無擔保之必要,且異議人已曾定期催告賴信璇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並未見賴信璇主張,異議人亦因此獲得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確定裁定,則系爭擔保金自應發還予提存人即異議人,而非分配予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王重凱,然原審卻將系爭擔保金分配給相對人新光銀行、王重凱,已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新光銀行、王重凱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上開執行事件為賴信璇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原審遂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對系爭擔保金(含利息,下同)核發扣押命令,並再於108年2月25、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新光銀行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嗣原審於108年7月16日撤銷該收取命令,命相對人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並於112年5月23日就系爭擔保金作成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給相對人新光銀行、王重凱,另定112年6月29日實行分配;後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新光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遂於112年9月18日將擬分配給相對人新光銀行之分配款予以提存,及於112年9月15日將擬分配給相對人王重凱之分配款匯款給相對人王重凱;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原審乃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擬分配給相對人新光銀行之分配款,並於113年6月11日將之匯款給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可見原審關於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審將系爭擔保金之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王重凱時而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自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至於異議人就相對人新光銀行、賴信璇對其是否仍存有實體權利固有所爭執,但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此排除相對人新光銀行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異議人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