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黃明進代 理 人 黃啟銜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理、黃志欽、黃成、黃振榮、黃進德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命相對人各將其等所有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下稱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解除土地之套繪管制(主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以及命第三人即埤頭鄉公所實施代替行為並解除土地之套繪管制,應屬合法,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附件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1月8日及同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15日內自動履行,惟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履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其中第1項至第4項均為請求相對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土地之套繪管制,性質上係命其等為一定意思表示,因此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即埤頭鄉公所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自得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本件應有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尚非有據,倘異議人不服主管機關否准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宜由其就該否准處分另循適法救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件】
一、被告黃振榮、黃進德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黃文理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三、被告黃成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四、被告黃志欽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榮、黃進德、黃文理、黃成、黃志欽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