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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林永富

林文忠相 對 人 余怡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雖是與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而非欣旺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達公司),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既已由仁富公司變更為欣旺達公司,且仁富公司與欣旺達公司之地址同一,代表人亦具父子關係及曾互變負責人,則欣旺達公司即應承受仁富公司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且仁富公司並因此喪失行使法律行為之能力。因此,雖仁富公司是先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欣旺達公司,再由欣旺達公司將之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然仍應認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第5項: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相對人與仁富公司自行處理,俟仁富公司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按:即系爭建物,下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與聲請人(按:即異議人,下同)。」中之條件「仁富公司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已經成就,且依兩造之實質真意,應僅須系爭建物最終是移轉給相對人就屬條件已經成就,故異議人自得依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給付43萬元,並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此,原審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調解筆錄第5項是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相對人與仁富公司自行處理,俟仁富公司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給付43萬元與聲請人。」,可見調解筆錄第5項是以仁富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一節作為給付43萬元之要件,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而依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見112彰簡767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7、141、159、161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112年1月11日是第一次登記在欣旺達公司,嗣欣旺達公司再於11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且仁富公司與欣旺達公司是分屬不同法人而各具法人格,足見相對人是自欣旺達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非仁富公司,故經形式審查後,顯與調解筆錄第5項所附之給付條件不符,原審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陳述:欣旺達公司應承受仁富公司之權利義務,且依兩造之實質真意,應僅須系爭建物最終是移轉給相對人就屬條件已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異議人持調解筆錄第5項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