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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廖進益

廖進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廖進棋錄音光碟與譯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二層樓磚造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廖進益、廖進棋之父廖再和出資興建,而由廖再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廖再和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包含相對人廖進益、廖進棋在內之廖再和繼承人繼承;又縱使系爭建物已由廖再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故廖再和之繼承人亦僅能取得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因此異議人應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進益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7分之1,然原審卻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廖進益於此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法律上未能因處分而登記移轉所有權,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且此項權能,得因繼承而取得,如原始起造人死亡,該建物即屬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受讓所有權。

三、經查:

(一)系爭建物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2樓均為加強磚造,並自民國72年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課稅,且最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記載為相對人廖進益之父親廖再和一人等情,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235頁);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資判斷原始所有權歸屬,惟依上情,於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外觀上已可推認廖再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廖進棋錄音光碟與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59頁、證物袋),亦足證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廖進益、廖進棋之父親廖再和所出資興建,而由廖再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此,堪認相對人廖進益、廖進棋之父親廖再和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35頁),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廖再和約於84年死亡,並由廖再和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其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廖進益已曾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為7分之1,則由權利外觀為形式審查後,足見廖再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廖進益已因協議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三)由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觀之(見原審卷第235頁),雖相對人廖進益曾於88年3月24日將因協議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贈與給相對人廖進棋,但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對人廖進益迄今應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並不因曾將之贈與相對人廖進棋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廖進益已因協議分割繼承而自被繼承人廖再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然原審卻以無從認定相對人廖進益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此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原審宜再曉諭命異議人提出廖再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及調閱系爭建物之72年12月24日建都營使字第1208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35頁),以再確認廖再和之繼承關係及系爭建物起造人,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