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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江梅玲代 理 人 楊振芳律師相 對 人 張志賢

林蓉蓉董那金戴嘉醇(即戴宗智之繼承人)

戴芳君(即戴宗智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佩瑜(即戴宗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戴宗智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惟當事人能力倘有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以曉諭異議人為適切處理,亦未予異議人補正變更執行債務人之機會,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違誤,故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原審卷宗,異議人於112年8月22日以戴宗智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而戴宗智固已於聲請前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然經原審於112年11月3日發函予異議人,命異議人提出戴宗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異議人即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檢附戴宗智之除戶謄本、戴宗智之繼承人即戴嘉醇、戴芳君、徐佩瑜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陳報給原審,應可認異議人此時已有變更以戴宗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而斯時,原審亦尚未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則依前揭意旨,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執行債務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原審於斯時起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戴宗智已死亡為由,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不可再以變更前之戴宗智已死亡,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審卻猶以異議人有以死亡之戴宗智為執行債務人而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