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洪全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諚錡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透過第三人洪和昌之協調,已與相對人洪諚錡約定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清償債務,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但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將執行程序撤回並返還本票及借據,已違反雙方先前約定,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即不得再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執行名義,並依其形式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指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