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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林家儀相 對 人 陳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4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屬於公契之民國109年9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18)、(25)所示,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人陳秋雄與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所簽立、屬於私契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方為實際抵押權內容,且借款契約書為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並經登載於設定契約書中,自與其他記載於登記簿者具同一效力,而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故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違約金每萬元日息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為準,但原審卻於113年4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計算書)以「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為計算基準,已有錯誤。

(二)依112年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故原審於計算書將債權本金以300萬元計算,已有違誤,應更正為360萬元及重新計算違約金數額;又借款契約書是約定以日息計算違約金,並依違約之日數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故計算書漏未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同屬有誤;另縱認違約金是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因相對人屆至111年9月1日清償日仍未清償,並經異議人催告,則於違約金遲延給付時,異議人仍得就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但原審卻漏未就違約金本身加計遲延利息,亦有不當。

(三)從而,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上開異議意旨(一):

(一)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將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即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與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50元計算」之記載相互對照(見原審卷第15、18、19、21、31、33頁),二者之違約金計算基準固有不同,然兩造、陳秋雄究竟是以何者為約定之真意,實事涉實體爭議,並非原審所得審認;再者,原審依客觀形式上審查後,採取可由不特定人向地政機關調閱、更具公示性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為違約金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19、21、31、33、365、366頁),而不以僅由兩造與陳秋雄保存、非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違約金每萬元日息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所採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並無違誤,亦屬適當;況且,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就主張「本件已逾期清償,故應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日息5分…,請於拍定後連同本金併予核算分配金額」(見原審卷第9頁),迄至113年4月12日聲明異議前均未曾變更(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則原審依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於計算書據此計算違約金,顯已符合異議人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異議人嗣後於擬分配拍定價金之強制執行階段始更易上開主張,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容有不當。故異議人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50元計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非可採。

三、就上開異議意旨(二):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異議係指對於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此與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不同,故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於抗告法院擴張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原審時聲明異議,僅主張應以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50元計算」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且依此計算後違約金應為2,043萬元,而請求更正計算書關於違約金68萬1,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81至384頁),而無為其餘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聲明,則其於本院異議程序另擴張主張:計算書不應將債權本金以300萬元列計、漏未計算債權本金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本身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院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是應由異議人請求原審另行處理。故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始為上開擴張主張,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原審主張應以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50元計算」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既非有據,故原審駁回異議人之上開主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就上開主張以外、非於原審提出之事項擴張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因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