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王君郁 住○○市○○區○○街000號12樓相 對 人 王江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37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命異議人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後,異議人即提出屬債務人王全國繼承人及自王全國繼承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39、439-47、439-48、439-50、439-51、439-58地號土地(其中該439-58地號土地是分割自同段439-55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所有權之相對人所簽署的債務結算書、王全國生前之監護人王淑芬所簽署之聲明書為證,而已足證明王全國以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所分別擔保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墊款債務500萬元確實存在,然原審卻要求異議人須提出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顯有違誤,並因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就拒絕分配土地之拍定價金給異議人,已有不當,故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於抵押權之擔保物權時,是指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然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亦即上開法文所指之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王全國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王全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淑芬為王全國之監護人;嗣王淑芬於100年11月23日代理王全國,以王全國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異議人,用以擔保王全國對異議人於100年11月10日所立之消費借款契約債務,並再於101年12月4日以王全國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用以擔保王全國對異議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而王全國後於105年6月14日死亡,土地遂由相對人繼承而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而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而異議人即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相對人所簽署之債務結算書,聲明參與分配,但經原審以債務結算書不足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分配土地拍定價金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42、2293、2414、2455號公告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二)王全國之生前監護人王淑芬已於113年8月23日出具聲明書正本,以佐證王全國以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所分別擔保之借款債務450萬元、墊款債務500萬元俱屬存在,而相對人對於其自身可否取回土地剩餘拍定價金一事利害關係甚大,則屬原土地所有人之相對人既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出具債務結算書正本(含債務結算明細表)證明上情,可見形式上內容互核一致之前揭聲明書、債務結算書已足作為異議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而可據此推得異議人於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分別擔保王全國對異議人之借款債務450萬元、墊款債務500萬元應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於形式上既得認異議人於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王全國對異議人之借款債務450萬元、墊款債務500萬元均屬存在,則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土地之拍定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土地拍定價金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