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 王名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信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異議人具有債權未獲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經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已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款及發還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本院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意旨另以本件分配表尚未完成、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等語,惟此部分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2 建 116.00 全部 備考 2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0 建 105.00 全部 備考 3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1 建 108.00 全部 備考 4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2 建 112.00 全部 備考 5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3 建 115.00 全部 備考 6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4 建 118.00 全部 備考 7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5 建 117.00 全部 備考 8 彰化縣 埤頭鄉 大湖厝 144-36 建 158.00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