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粘阮錦惠上列當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2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原審拍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坐落異議人所有之建物,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即具法定地上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原審卻駁回異議人優先購買上開土地之請求,已有違誤,故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先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上開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是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始為正辦,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具法定地上權為由,請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上開土地而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原審駁回異議人優先購買上開土地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故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